第二章 生產許可
第六條 生產者必須在取得生產許可后,方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的生產。
取得生產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法有效的營業(yè)執(zhí)照;
(二)與生產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三)與生產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廠房設施;其衛(wèi)生管理符合衛(wèi)生要求;
(四)與生產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生產設備或者設施等生產條件;
(五)與生產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符合有關要求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和責任制度;
(七)與生產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出廠檢驗能力;產品符合相關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的要求;
(八)符合國家產業(yè)政策的規(guī)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工藝落后、耗能高、污染環(huán)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申請人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以下簡稱許可機關)提交生產許可申請。
第八條 申請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三)申請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有關生產工藝文本;
(四)與申請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生產場所的合法使用權證明材料,及其周圍環(huán)境平面圖和廠房設施、設備布局平面圖復印件;
(五)與申請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生產設備、設施的合法使用權證明材料及清單,檢驗設備的合法使用權證明材料及清單;
(六)與申請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和責任制度文本;
(七)與申請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名單;
(八)生產所執(zhí)行的食品添加劑標準文本;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生產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管理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等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四)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五)申請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性告知予以補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請人發(fā)出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六)申請事項屬于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生產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發(fā)出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持續(xù)生產合格產品的必備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審查內容包括對申請的資料、生產場所進行實地核查以及產品質量檢驗。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組織對申請人進行實地核查,應當組織核查組。核查組由二至四名有資質的核查人員組成,核查組工作實行組長負責制,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接受所在地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組織對申請人進行實地核查應當制定實地核查計劃,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請人發(fā)出實地核查通知書。
實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過二日。
第十三條 核查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不得刁難企業(yè),不得索取、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申請人應當配合核查組的實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長核查時間的,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四條 核查組應當按照核查計劃以及規(guī)定的許可條件、程序等要求對申請人進行實地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做出如下處理:
(一)實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規(guī)定抽取和封存樣品,由申請人依法送交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二)實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進行產品抽樣。
拒絕核查或無正當理由不予配合,導致實地核查無法在規(guī)定期限內實施的,視為實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條 實地核查工作應當由核查組組長填寫實地核查記錄,由核查人員簽字并經申請人確認。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對申請人的實地核查和產品抽樣工作,并向申請人發(fā)出實地核查結論告知書。核查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承擔發(fā)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對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
承擔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發(fā)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并由國家質檢總局統(tǒng)一發(fā)布名錄。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完成檢驗工作后,應當出具產品檢驗報告。檢驗報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請人,一份送許可機關,一份檢驗機構存檔。
第十九條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自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復檢申請。
復檢應在原檢驗機構以外的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檢驗機構進行,復檢結論為終結論。
復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根據審查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申請人符合發(fā)證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生產許可的書面決定,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fā)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書;
(二)申請人不符合發(fā)證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產品檢驗時間不計入許可期限。
(未完待續(xù))